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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名誉权和舆论监督的冲突
发布时间:2016-05-26 10:46:07    浏览次数:1615
目前,学界对“舆论监督”与“政府名誉权”的讨论文章屈指可数。应引起注意的是,虽然贪官落马并不鲜见,但“弃卒”背后的痼疾难以被媒体触及;当公职人员行为违法遭到曝光后,“临时工”、“实习生”往往成为撇清关系的借口。尽管自媒体的蓬勃发展使舆论监督有了更有效的平台,但不以法律保障为依托的舆论监督还是羸弱的,起到的效果也很难令人满意。笔者认为,若要真正充分实现媒体和公民的监督权,必须厘清“政府名誉权”的有关概念,并寻求法律解决方案。
 
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运用舆论的独特力量,帮助公民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①相比舆论监督,政府名誉权的概念则模糊得多,所谓的“政府名誉权”并非法学概念,对其讨论应包含两个方面——政府机构的名誉权和政府工作人员的名誉权。
 
1.政府机构是否享有名誉权
 
这一点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语焉不详。《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可无论是在法律规定里还是司法解释里,从未明确表示国家政府机构到底是不是法人。
 
名誉首先是民事主体应享有的尊严。在我国学者看来,名誉是一种外在的社会评价,是一种会影响到社会交往的无形利益。②但是政府的生存与发展和它的“名誉”关系不大,它所依靠的力量是民意,来自于人民的授权。媒体或个人对政府机构的批评并不必然造成政府机构公信力下降。其次,名誉权的确立是为了维护法人或个人的经济利益,而政府机构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运作经费来自于国家财政支持。再次,即使错误的批评,也并不会为政府机构履行职能带来严重影响。政府工作具有法律赋予的强制力,其工作的正常进行不会因为外界错误的批评和指责就陷入不能开展的境地。另外,政府完全有资源和能力去澄清不真实的批评。
 
2.政府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名誉权
 
因自然人属性和其身份的特殊性,政府工作人员应具有复合型的名誉权。公务员以特定国家行政机关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其行为效果归属于该行政机关,但是公务员个人同样是普通公民,拥有特定权利。恩格斯曾经说过,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关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综上,政府名誉权有关的案例在审理时是不能一概而论的,应根据案情对案件进行分类,并按照不同的原则和法理进行审判。但在如今的案件审理中,不同类型名誉侵权案互相混淆的情况却屡见不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