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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名誉权和舆论监督的冲突
发布时间:2016-07-19 10:55:11    浏览次数:1917
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运用舆论的独特力量,帮助公民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①相比舆论监督,政府名誉权的概念则模糊得多,所谓的“政府名誉权”并非法学概念,对其讨论应包含两个方面——政府机构的名誉权和政府工作人员的名誉权。
 
  1.政府机构是否享有名誉权
 
  这一点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语焉不详。《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可无论是在法律规定里还是司法解释里,从未明确表示国家政府机构到底是不是法人。
 
  名誉首先是民事主体应享有的尊严。在我国学者看来,名誉是一种外在的社会评价,是一种会影响到社会交往的无形利益。②但是政府的生存与发展和它的“名誉”关系不大,它所依靠的力量是民意,来自于人民的授权。媒体或个人对政府机构的批评并不必然造成政府机构公信力下降。其次,名誉权的确立是为了维护法人或个人的经济利益,而政府机构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运作经费来自于国家财政支持。再次,即使错误的批评,也并不会为政府机构履行职能带来严重影响。政府工作具有法律赋予的强制力,其工作的正常进行不会因为外界错误的批评和指责就陷入不能开展的境地。另外,政府完全有资源和能力去澄清不真实的批评。
 
  2.政府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名誉权
 
  因自然人属性和其身份的特殊性,政府工作人员应具有复合型的名誉权。公务员以特定国家行政机关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其行为效果归属于该行政机关,但是公务员个人同样是普通公民,拥有特定权利。恩格斯曾经说过,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关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综上,政府名誉权有关的案例在审理时是不能一概而论的,应根据案情对案件进行分类,并按照不同的原则和法理进行审判。但在如今的案件审理中,不同类型名誉侵权案互相混淆的情况却屡见不鲜。
 
  政府名誉权和舆论监督冲突的表现及原因
 
  我国政府名誉权与舆论冲突的法律纠纷可分为以下几个类别:从信息来源上看,冲突表现为政府封锁信息源与媒体积极报道之间的矛盾。从传播途径上来看,冲突表现为自由传播的权利和限制传播间的矛盾。从报道后果来看,名誉权经常被滥用,监督者成为被告。例如“王帅发帖诽谤政府案”、“彭水诗案”等,当事人付出了惨痛的代价。
 
  究其原因,一是法律对舆论监督和名誉权规范体系差异巨大。宪法虽明确写出公民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但除此原则性规定外,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可作为舆论监督权的法律来源基础。而与此相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已形成了对名誉权从宪法到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的完整保护体系”。③二是“官本位”思想严重,某些官员遇到媒体或者公民对其的负面“攻击”后,不顾法律程序干预司法审判,导致权力滥用。另外,监督止于官司。被批评的政府或工作人员通过提起侵权诉讼以获取周旋时间,并使得媒体或个人作为被告面对经济和举证的双重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