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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名誉权与舆论监督矛盾的解决
发布时间:2016-07-19 10:56:14    浏览次数:1971
鉴于前文对政府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概念和原因的辨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进行制度建设,从而从法律上保障公民及媒体的监督及批评建议权。
 
1.区分概念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普通名誉权案件、政府机构名誉权案件和政府工作人员名誉权案件并没有详细的区分,事实上这三者在审理过程中经常被混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应先从概念入手,分清哪些情况应保护原告的名誉权,哪些案件中原告没有名誉权或名誉权受限。例如美国著名的“罗森布特诉贝尔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批评某一政府机构或不指名道姓地批评政府工作人员,如构成名誉损害,即形同诽谤政府,宪法并不认可政府可因此请求损害赔偿”。④
 
确定“实际恶意”原则,改变举证责任分配。“实际恶意”是指即使个人或媒体发表的言论有错误,但如果被诽谤的官员或公众人物无法证明其在发言时存在实际恶意,诽谤罪就不能成立。恶意指明知虚假而故意报道,或者在对信息准确性产生怀疑时,不核查,照发不误。该原则的确立不仅成为一项有力的抗辩事由,也可以减轻在政府官员名誉诉讼案中被告的举证负担。
 
2.公领域和私领域分开
 
前文我们谈到政府工作人员的名誉权具有双重性,那么为了在维护个人的名誉权的情况下保障舆论监督权,可以将他们的公共事务领域和私人事务领域分开,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当然对具体案例来说,公与私两个范畴经常交织在一起,认定的标准应体现在这些行为是否与被披露者的职务有直接和较为密切的关系,以及是否会影响到公共利益。
 
调整审判管辖制度,避免权力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了移送上级法院管辖的制度,但根据规定,管辖转移程序的启动要求由下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第26条还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但该法条没有规定移送异地管辖的条件。应适当调整该类案件的审判管辖制度,使得地方政府官员为当事一方的案件必须交由上级人民法院或移交异地管辖,脱离涉案地方政府控制的范围,从而起到防止地方官员滥用职权的作用。
 
3.确立新闻法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新闻法,关于新闻机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等法律中,法院也常常难以把握。实践中,新闻记者行使新闻采访权通常依托《宪法》中某些条款的原则性规定,操作上有很大柔性;而人格权则依托各类专门法的具体规定,操作上有很大的刚性。二者的矛盾,必然造成新闻诉讼中双方法律依托的失衡。⑤因此,为了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与舆论监督权的平衡,新闻法的出台势在必行。
 
此外,媒体也应该提高法律风险意识和职业素质,依据事实,立场公正,并履行相应审核义务,在确认刊登错误新闻后应及时发表更正声明,从而避免新闻名誉侵权的发生。